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地址所轄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