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抗告人曾○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完整姓名詳卷)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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