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江春美 被告 魏亦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應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678元(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至110年8月)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房屋前不當得利部分),暨應給付70,278元之損害賠償金(指應衣櫃、電視等損害)。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請求給付返還房屋前不當得利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另加計給付租金20,678元、損害賠償金70,2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1,0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上述租金、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