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第1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均係酒後駕車,且2次犯行時間相近,亦即受刑人2次犯行之間並未實際受到刑事制裁,兼衡其各次所受刑度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7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已係最有利之刑度,故認顯無必要令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