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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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國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瑜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此內部界限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至於定刑部分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共2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①拘役30日②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07日112年01月26日①112年02月13日②11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80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8日112年06月19日112年0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確定日期112年07月05日112年08月01日112年08月25日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5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6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04日112年02月06日112年02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75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75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31日112年07月31日112年0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26號確定日期112年09月05日112年09月05日113年02月26日備註編號4至5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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