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山
趙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山以受僱駕車載運豬肉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告訴人 江金杏 ,沿雲林縣○○鎮○○路駛抵該路段與三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趙美惠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鎮○○路駛抵前揭交岔路口,2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欲直行,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同時前行而未保持間隔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江金杏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趙美惠亦受有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明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美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明山、趙美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趙美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明山、被告兼告訴人趙美惠與告訴人江金杏分別成立調解,告訴人趙美惠、江金杏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