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俞富受雇於 黃星貿 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大貨車,沿宜蘭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東西幹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高秀美 駕駛車牌號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告訴人黃高秀美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高秀美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俞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俞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起訴書已認定被告黃俞富受雇於黃星貿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黃俞富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高秀美業已於本院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0、22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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