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970號
原 告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