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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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律師

被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計算式:101,000元/㎡×46.57㎡),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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