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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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范迺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2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22元及利息(113年2月23日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為73,782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04元,及其中999,92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被告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