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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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許馨方 相對人 陳秀梅 關係人 許沛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馨方(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沛婕(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和跌倒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許沛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目前在他人準備好餐點後可自行進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無法行走。2.經濟活動能力:已不再從事金融活動,重大金融決定無法深入思考及清楚表示。3.社會性:時常自言自語,對簡單問題可簡答,但會回答錯誤。深人討論議題有困難,思考内容鬆散且貧乏。」、「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可一問一答,思考内容貧乏,無法深入討論議題。(2)記憶力:中重度障礙。(3)定向力: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力混淆。(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5)態度:可配合會談評估。(6)情緒:略為焦慮。(7)言談:可簡答。(8)思考:思考內容貧乏,仍有被害妄想(很多人偷她東西)。(9)知覺:仍有聽幻覺、視幻覺。
(10)病識感:低,無法說出自己罹患何種疾病。(11)行為:自言自語。(12)認知功能檢查:個案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12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個案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近五年來在仁堡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並規則配合藥物治療。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行走,持續有幻覺、妄想,合併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日常生活需他人監護照顧,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於複雜事件或金融決定無法清楚表示。」、「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病情呈現慢性退化病程,近五年來規則服藥並接受養護照顧下,仍有幻覺、妄想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思考貧乏等症狀,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目前思考貧乏、理解複雜事物能力及金融分析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6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3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沛婕均為相對人之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女許沛婕、弟 陳春財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沛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沛婕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馨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梅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沛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 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