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余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5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8000元、9萬4000元及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5461元、28萬4621元及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03元,及其中3萬25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9.9%),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4萬546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6.1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8萬462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3萬5803元,及消費本金3萬2556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