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2台(ACTION牌、SONY牌各1台)、銅製香爐3個、鐵製香爐1個及角鐵1綑,得手後,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銅製香爐3個、鐵製香爐1個攜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24之1號之炬輝廢五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吳春輝 ,又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視2台,持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之協揚有限公司,以24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 游佩婷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春輝、游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紙、起獲贓物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