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財興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南往北往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行駛至同村漢寶交流道北上入口前200公尺之芳漢路2段231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雨,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當時告訴人廖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村芳漢路2段2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合併小腸穿孔及腹膜炎、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肺脂肪栓塞、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