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3月」,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104年7月28」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4年7月28日」,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楊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8晚間
6、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北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跡鬼祟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曉萍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