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 宋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昌仁 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D、E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總價超過鄭昌仁經營之全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土木公司)得以承攬申領執照之範圍,鄭昌仁於是向擁有丙級營建執照之訴外人 優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借牌,並以優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未稅),付款時程分為7期,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尾款(即第7期款)415萬元。鄭昌仁因承攬系爭工程,欠缺資金週轉,向伊借款600萬元,允諾讓與第7期工程款債權,伊與優美公司即於105年6月16日簽訂讓渡書並經公證,約定將優美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第7期工程款債權415萬元相讓。嗣後,伊為避免優美公司或鄭昌仁私自向被告公司領得該工程款,致伊債權受損,要求鄭昌仁與被告公司,三方會同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共同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支付第6、7期工程款645萬元,必須會同伊領取。被告公司於
106年4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公司雖稱已給付工程款 云云 ,惟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數筆票款已給付優美公司或鄭昌仁,被告公司積欠工程款至少千萬元以上,伊業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優美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而承攬契約所定之承攬人為優美公司,並非鄭昌仁,伊公司不知借牌之情事,優美公司將客觀上不存在之借款事由記載於讓渡書,原告與優美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效,伊公司毋須給付工程款。退而言之,縱使債權讓與有效,承攬契約所定付款時程分為7期,伊公司付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將第6期支票票款353萬6,250元(票號AK0000000)提示兌現,鄭昌仁於105年9月1日領到現金100萬元及第7期支票票款200萬元(票號AK0000000),均已轉交原告並且兌現,原告已領得工程款計653萬6,250元,已然超過債權讓與金額415萬元以及共同承諾書之金額645萬元,伊公司並無給付之責。而且,承攬契約明定第7期款須以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為請款條件,優美公司未盡承攬人之責,未完工即退場,根本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伊公司亦無給付之責。何況,伊公司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第7期款為435萬7,500元(含稅),伊公司已付款365萬元,固然短少70萬7,500元(含稅),然系爭工程多項瑕疵,工程延宕,優美公司拒不完成工作,伊公司雇工完成,並且代墊優美公司應支出之營造險、拆除、顧問費、泥作、油漆、廢棄物清理、空氣汙染防制費、未按時申報勘驗罰鍰等花費合計254萬9,567元,自得抵銷第7期餘款70萬7,500元,優美公司對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優美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優美公司之連絡人為鄭昌仁。
㈡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4,150萬元(未稅),付款時程分為7
期,被告公司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即應給付10%工程款(即第7期款)415萬元。
㈢優美公司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簽訂讓渡書,優美公司將第7期工程款債權415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公證。
㈣鄭昌仁以優美公司為名義與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共同
承諾書,三方約定優美公司領取第6、7期工程款645萬元,須會同原告領取。
㈤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37號存證信
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5月11日回函表示優美公司已無債權。
㈥鄭昌仁領到被告公司簽發票號AK0000000、到期日105年8月20日、面額353萬6,250元之支票,已經交給原告兌領。
㈦鄭昌仁於105年9月1日從被告公司領到現金100萬元及票
號AK0000000、到期日105年9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已經交給原告並兌領。
㈧鄭昌仁與優美公司負責人 郭永周 於105年10月4日出具切結
書,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優美公司稅金65萬元,並由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追加工程款中扣除。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於106年4月25日以經加屏三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發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實際給付之工程款若干?⑵被告公司有無積欠第7期工程款?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至少千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其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差距總工程款4,357萬5,000元(含稅),僅僅短少70萬7,500元(含稅)等前詞置辯,則被告對於已經給付工程款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優美公司負責人郭永周證稱:優美公司雖與被告公司
簽約,但實際上工程跟財務均由鄭昌仁負責,伊並未參與,鄭昌仁是朋友也是同行,伊將公司的牌借給他,讓他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向別人承攬,那個牌可以承攬的業務範圍比較廣,借牌的行規是向鄭昌仁收取發票金額的3%報酬,鄭昌仁說工程上需要,知會伊去開立優美公司聯邦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開戶之後,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鄭昌仁,直到工程完成,伊向鄭昌仁要存摺印章,由被告公司的 陳淑雲 交還,伊就將帳戶解約。優美公司雖然沒有向原告借款,但是簽讓渡書的原因是為讓鄭昌仁把工程完成,因為優美公司要開發票出去,被告公司曾匯了37萬元、28萬元到優美公司高雄銀行的帳戶,伊並不管被告公司是不是要從工程款扣除,伊就是對鄭昌仁收稅金等語(見卷二第19至25頁),可見鄭昌仁向優美公司借牌,優美公司為了鄭昌仁順利履約,提供其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交鄭昌仁使用,並且於工程完成後,經由陳淑雲交還該帳戶存摺印章。
⒉證人鄭昌仁證述:伊是全科土木公司的負責人,原本與被告
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但因為公司只能承攬600萬元的工程,所以伊向優美公司借牌,重新與被告公司換約,簽約時被告公司要求要去銀行開戶,伊就拜託郭永周去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他們指定的銀行開戶,開完戶就把存摺印章交給陳淑雲,伊並未持有過聯邦銀行帳戶,亦不曾從該帳戶提領金錢,工程款都是向陳淑雲領支票,印象中有3次,因為金額比較大,陳淑雲要求伊同去聯邦銀行,才有見過存摺,3次陪同陳淑雲領錢,陳淑雲都將取款條蓋好了,伊是在櫃檯出示身分證,配合陳淑雲取款而已,均未取得款項,只有1次姜雍漳擔心伊領到工程款用到別的用途,陳淑雲要求伊的員工 呂兆麒 陪同去聯邦銀行領出100萬元用來支付追加工程款,因為系爭工程還有追加的部分,從頭到尾都由伊施作,優美公司沒有參與,全部工程款5千多萬元,伊大概領了3千萬元,還差2、3千萬元等語(見卷二第7至18頁、第188至
191頁),依上開證詞,證人鄭昌仁於開戶完畢後,即將聯邦銀行帳戶交給陳淑雲使用,並且3次陪同陳淑雲臨櫃取款,大筆金額提領,出具證件登記為名義上之交易人,實際則由陳淑雲取得款項之情節。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陳淑雲則證稱:伊負責被告公司的財務
,並未保管過聯邦銀行帳戶,只有1次鄭昌仁的工作還沒有完成進度,想要預支款項,擔心鄭昌仁拿到錢沒有給下包商,鄭昌仁說願意交出聯邦銀行帳戶,並且會同呂兆麒去領款,所以鄭昌仁於105年10月3日交出聯邦銀行帳戶,伊與呂兆麒、鄭昌仁於翌日前往高雄市的聯邦銀行,出發前伊先到台銀中庄分行匯款100萬元到聯邦銀行帳戶,到了聯邦銀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呂兆麒,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了100萬元,然後呂兆麒跟鄭昌仁就去工地付錢給下包。後來在106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優美公司要付稅金65萬元,鄭昌仁有託伊將聯邦銀行帳戶轉交郭永周,詳細時間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短暫持有帳戶期間,鄭昌仁有1、2次想要預支款項,要伊去提領聯邦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用意是要還錢等語(見卷二第182至187頁),依上開證詞,證人陳淑雲於
105年10月3日取得聯邦銀行帳戶,翌日即交付呂兆麒,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取得存摺印章,並應鄭昌仁要求提領1、2次帳戶內款項,最後再交還郭永周。可見何人為聯邦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一節,證人陳淑雲、鄭昌仁之證詞互不一致。
⒋證人陳淑雲固然證述鄭昌仁於105年10月3日交出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云云,惟查,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3日轉帳支出320萬元,其交易傳票中之72萬元存入陳淑雲之帳戶,同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王愉婷 申請分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公司,53萬元予訴外人 徐一賢 ,100萬元予訴外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證物袋密封之交易明細與傳票),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3日曾經支領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雖稱是鄭昌仁預支款項,相約其至聯邦銀行提領云云(見卷二第249頁),果爾,鄭昌仁持有帳戶存摺印章,其既能動支帳戶內款項,匯款還錢即可,何必相約見面,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愉婷代勞匯款?已足可認證人陳淑雲前開證述其於105年10月3日方收受鄭昌仁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情節,並不實在。其次,證人陳淑雲雖證述其於105年10月4日即將存摺印章交給呂兆麒,由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了100萬元云云,惟據證人呂兆麒證稱:伊受僱於全科土木公司,鄭昌仁是雇主,有1次因為被告公司老闆姜先生擔心錢交給鄭昌仁,會被拿去做其他用途,要伊同去銀行,所以伊與姜先生、陳淑雲及鄭昌仁前往聯邦銀行領錢,陳淑雲帶伊進銀行,登記資料,當時伊未經手存摺或提款條,是陳淑雲將存摺及提款條交給櫃檯,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給伊,然後伊跟鄭昌仁帶回工地交給下包商,這筆100萬元是要付2樓增建廁所跟消防樓梯間的工程款等語(見卷二第178至182頁),可見證人呂兆麒當天前往聯邦銀行之目的,是為配合提款,並且登記為交易人,其並未持有存摺印章。則被告擔心鄭昌仁挪用工程款,既要鄭昌仁交出存摺印章,已先匯款100萬元進帳戶,又將存摺印章交呂兆麒任其自行提領,焉能避免鄭昌仁挪用工程款?足徵鄭昌仁或呂兆麒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無使用之權限,否則要領工程款,為何要配合陳淑雲前往聯邦銀行?證人陳淑雲證述其於105年10月4日即將存摺印章交給呂兆麒,由呂兆麒自己在櫃檯提領100萬元云云,亦不實在。
⒌綜合上情,參互以觀,鄭昌仁確有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付陳淑雲,被告曾經於105年6月3日支領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陳淑雲並於105年10月4日領出現金100萬元交給呂兆麒,工程完成之後,再將存摺印章交還郭永周等情,則證人鄭昌仁前開證述其於開戶完畢之後,即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淑雲使用之情節,當屬可信。再查,被告雖稱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日提領180萬元,105年6月22日提領170萬元,105年9月12日提領270萬元,均登記鄭昌仁為交易人,足以證明鄭昌仁為帳戶使用人云云(見卷二第247頁),惟承前所述,聯邦銀行帳戶為陳淑雲所持有,陳淑雲匯款100萬元進帳戶,手握存摺印章,自己不提款,還要呂兆麒陪同臨櫃取款,並登記為交易人,鄭昌仁預支款項,竟要託陳淑雲從帳戶提款來還錢?已可證鄭昌仁並無使用該帳戶之權限,陳淑雲目的無非避免大額交易登記自己為交易人之意甚明,則證人鄭昌仁前開證稱其3次陪同陳淑雲臨櫃取款,大筆金額提領,出具證件登記為名義上之交易人,實際由陳淑雲取得款項之情節,亦屬可信。被告以鄭昌仁曾經3次登記為交易人為由,主張鄭昌仁方為帳戶使用人云云,並無可採。
⒍本件被告雖主張按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云云,惟
其中票款300萬元(票號AJ0000000)、票款353萬6,250元(票號AJ0000000)、票款250萬元(票號AK0000000)、票款300萬元(票號AK0000000)兌入聯邦銀行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為陳淑雲,鄭昌仁既非使用人,單憑其3次登記為名義上之交易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給付鄭昌仁或優美公司上開4筆工程款,被告主張該4筆票款業已支付工程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難以採信。因此,附表所列金額剔除4筆票款,加上鄭昌仁於105年9月1日從被告公司領到之現金100萬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3,183萬1,250元(不含代墊款),堪予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讓渡書通謀虛偽,債權讓與無效,原告領得工程款653萬6,
250元,超過債權讓與以及共同承諾書之金額,優美公司未盡承攬人之責,尚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並且代墊25
4萬9,567元,均毋須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稱其不知借牌云云,果爾,被告豈有與鄭昌仁重新換約?郭永周從不參與工程,被告明知鄭昌仁欠款,焉有與原告及鄭昌仁簽訂共同承諾書?何必擔心鄭昌仁挪用工程款?由此可見,被告明知鄭昌仁借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為鄭昌仁。何況,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被告以讓渡書通謀虛偽為由主張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委無可取。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據證人鄭昌仁證述:當初完工時,被告公司檢查發現缺失,要求改善,所以於105年8月22日有簽下同意缺失改善的文件等語(見卷二第18頁),並有缺失單足憑(見卷二第31頁),記明工程缺失改善之處以及改善之期限,已可認承攬之工作客觀上已經完成,縱其工程尚有缺失有待改善,未能驗收合格,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未完成,且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25日准發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承攬人未完成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拒付第7期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末查,被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3,183萬1,250元(不含代墊款),已如前述,相差總工程款4,357萬5,000元(含稅),短少1,17
4萬3,750元,則不論被告匯入優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37萬元、28萬元是否用來支付稅金,或者有無追加工程款100萬元必須給付,抑或代墊款254萬9,567元是否真實,被告所欠工程款遠遠超過尾款(即第7期款)415萬元,原告主張工程尾款415萬元存在,即屬可採。且其於106年5月8日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尾款41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3,183萬1,250元,第7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債權讓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款項名稱│付款明細│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元)│││├──┼────┼─────┼───────┼──────┼──────┼──────┤│1│第1期款│AJ0000000│104年8月17日│326萬8,250│不爭執│已付款│││├─────┼───────┼──────┼──────┼──────┤│││AJ0000000│104年8月25日│326萬8,000│不爭執│已付款│├──┼────┼─────┼───────┼──────┼──────┼──────┤│2│第2期款│AJ0000000│105年3月10日│184萬5,000│不爭執│已付款│││├─────┼───────┼──────┼──────┼──────┤│││AJ0000000│105年4月6日│200萬│不爭執│已付款│││├─────┼───────┼──────┼──────┼──────┤│││AJ0000000│105年4月20日│269萬1,250│不爭執│已付款│├──┼────┼─────┼───────┼──────┼──────┼──────┤│3│第3期款│AJ0000000│105年4月20日│300萬│否認│已付款│││├─────┼───────┼──────┼──────┼──────┤│││AJ0000000│105年5月10日│353萬6,250│不爭執│已付款│├──┼────┼─────┼───────┼──────┼──────┼──────┤│4│第4期款│AJ0000000│105年5月31日│353萬6,250│否認│已付款│││├─────┼───────┼──────┼──────┼──────┤│││AJ0000000│105年6月10日│300萬│不爭執│已付款│├──┼────┼─────┼───────┼──────┼──────┼──────┤│5│第5期款│AK0000000│105年6月15日│250萬│否認│已付款│││├─────┼───────┼──────┼──────┼──────┤│││AK0000000│105年6月30日│243萬6,250│不爭執│已付款│││├─────┼───────┼──────┼──────┼──────┤│││AJ0000000│105年5月17日│160萬│不爭執│已付款│├──┼────┼─────┼───────┼──────┼──────┼──────┤│6│第6期款│AK0000000│105年8月20日│353萬6,250│不爭執│已付款│││├─────┼───────┼──────┼──────┼──────┤│││AK0000000│105年9月10日│300萬│否認│已付款│├──┼────┼─────┼───────┼──────┼──────┼──────┤│7│第7期款│AK0000000│105年9月15日│200萬│不爭執,係第│已付款│││││││6期款,而非││││││││第7期款││││├─────┼───────┼──────┼──────┼──────┤│││現金│105年10月4日│100萬│不爭執,係追│已付款│││││匯款轉帳││加工程款,而││││││││非第7期款││││├─────┼───────┼──────┼──────┼──────┤│││匯款││37萬│屬於稅金,而│已付款│││├─────┼───────┼──────┤非第7期款│││││匯款││28萬│││││├─────┼───────┼──────┼──────┼──────┤│││代墊款││254萬9,567│否認│工程未完工之││││││││代墊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