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3號
原 告 新潤都峰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煌榮
訴訟代理人 周嘉惠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新潤都峰苑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58元,而被告
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至107年9月止,尚欠管理費16,548
元未清償,另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應按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公文、原告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與回執、催繳公告、住戶規約、被告所有建物之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67-8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至107年9月間已到期
之管理費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