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杜敬勇 即原告
杜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敬仁杜驊恩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杜敬勇、杜美慧對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相對人即被告杜敬仁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杜敬勇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杜驊恩、杜美慧,併列為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杜敬勇、杜美慧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相對人即被告杜敬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依本件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收據所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係由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一人預先繳納(收據繳款人僅記載杜驊恩一人),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杜敬勇、杜美慧於第一審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復因訴訟救助而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即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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