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曼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鈕曼麗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曼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夜間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曼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