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春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春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藍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5至3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7頁)。
四、核被告藍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然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