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