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彭紫瑜 被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500元,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年6個月計算,原告就該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為1,107,000元(計算式:20,500元×54個月=1,107,000元);另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為1,050,000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9月即原告起訴時止共21個月×每月50,000元之違約金=1,0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57,
000元(計算式:1,107,000元+1,050,000元=2,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