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樸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繼立 送達代收人 張麗芳 代理人 蔡立偉
林良財 律師 李欣怡 律師被告 楊信傑
陳文祥 (原名 陳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傑、陳文祥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之H鋼材為聲請人即樸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扣押物為聲請人作為興建廠房所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信傑、陳文祥涉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工地內竊取聲請人所有H鋼材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9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惟上開查扣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後,於108年8月2日發還聲請人之員工 林清 和具領保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9至167頁)。是以,上開H鋼材既業經警方發還 林清和 具領保管,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事宜,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H鋼材,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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