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澤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訂本條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其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亦非甚鉅,觀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利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上述立法理由所述及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有別,又被告已將2,1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丙○○、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87、10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
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佯稱出售電纜線,詐取告訴人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2,100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2、87、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仍有悔悟之心;再斟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入監前工作是公賣局及水電,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及其自陳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生活花費增加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因被告已當庭返還2,100元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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