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139號111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烜
阮氏秋鶯
林豐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被告 黃俊傑
許鐘雄
簡士傑
陳博文
鍾淇淩 (原名鍾惠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學鴻
石玉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賢偉
楊連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許愛青
鍾惠欣
葉正富
黃淑娟
楊瑞貞
郭秉鏞 (原名 郭子揚
黃議賢
詹國政
陳雅靜
廖東昇
高文卿
楊惠茹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裴岑潤 (原名 裴氏 後)
劉瑋晨 (原名 劉祐良
温永金
洪聖茹
張金妹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昌盛 (原名 吳定盛
江桂香
葉香梅
黃靜茹
陳仕達
張婷婷
邱詩庭 (原名 邱鳳珠
陳清發
陳桂香
林秋華
簡綉娥
陳玉秀
黃憶慈
林晏鈴 (原名林沁綾)
潘健富
戴宥佳
廖美玲
鐘珮文
林欣慧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羿伶 (原名 林玉琴
陳志龍 (原名 陳戎達
王家駿 (原名 王國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嗣被告林賢偉就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一)部分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就被訴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堯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扣案之 景平 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消費抵用券5張、代幣653枚、賭資新臺幣200元、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麻將檯1台及景平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均沒收。
阮氏秋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 小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1,920元、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500元均沒收。
林豐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40元均沒收。
黃俊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0元均沒收。
許鐘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831枚及置幣盒1盒均沒收。
簡士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30元均沒收。
陳博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713枚、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2,040元、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4,460元、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810元均沒收。
鍾淇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許學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10元均沒收。
石玉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80元均沒收。
楊連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540元均沒收。
許愛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鍾惠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葉正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700元均沒收。
黃淑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6枚均沒收。
楊瑞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紅色紙板告示牌1塊、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0元均沒收。
郭秉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黃議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10元均沒收。
詹國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新臺幣8,660元均沒收。
陳雅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廖東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高文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楊惠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均沒收。
裴岑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060元均沒收。
劉瑋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518枚均沒收。
温永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豹中豹第二代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40元均沒收。
洪聖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9,060元均沒收。
張金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0元均沒收。吳昌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江桂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0元均沒收。
葉香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621枚均沒收。
黃靜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會員資料卡、營業帳冊、計分器名冊、員工打卡電腦主機1台、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3台(含IC板13片)及賭資新臺幣44,132元、27,800元均沒收。
陳仕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張婷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暗門搖控器1只、電源開關搖控器1只、開分鑰匙1把、監視器1組、會員名冊1本、報表1張、彈珠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1,600枚及賭資新臺幣11,300元均沒收。
邱詩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70元均沒收。
陳清發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810元均沒收。
陳桂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獎品兌換表1張及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均沒收。
林秋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簡綉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電子遊戲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抓娃娃電子遊戲機具11台、代幣93枚及賭資新臺幣1,390元均沒收。
陳玉秀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及代幣245枚均沒收。
黃憶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林晏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5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滿天星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滿貫大亨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代幣1,770枚、賭資新臺幣3,000元、景平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消費抵用券5張、代幣653枚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均沒收。
潘健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戴宥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廖美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試機名片31盒、會員卡7張、電玩機台營業報表26張、會員名冊4張、監視器攝影主機2台、攝影鏡頭12台、連線積分機3台、兌幣機1台、電子遙控門鎖2個、滿天星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景品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鑽石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10,487枚及賭資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
鐘珮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林欣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麻將檯1台及景平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均沒收。
林羿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850元均沒收。
陳志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王家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6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援用之起訴書所載。
㈠被告年籍資料部分:
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裴岑潤(原名裴氏後)之性別誤載為男性,應予更正。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七(一)就被告阮氏秋鶯誤載為阮氏 狄鶯 ,應予更正。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簡綉娥均誤載為簡「秀」娥,應予更正。
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林羿伶誤載為其原名「
林玉琴」,就被告陳志龍誤載為其原名「陳戎達」,就被告王家駿誤載為其原名「王國錠」,均應更正。
㈡事實部分
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二)部分,更正如下:
⒈就追加起訴書第63頁第14行所記載:「黃憶慈、 莊育弘 等2人
於100年4」之內容,於此之前應補充記載:「黃憶慈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4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於『 華勛 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找誰應徵的?)莊先生,他的門有貼廣告,所以我就找他應徵。』、『(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楊昇、莊育弘等2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他的職員。』、『(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老闆是誰?)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查的時候才知道老闆是楊昇,但一直跟我接觸的是莊先生,我不認識楊昇。
』;」等內容。
⒉就追加起訴書第63頁第14行至第18行所記載:「黃憶慈、莊
育弘等2人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黃憶慈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黃憶慈、莊育弘等2人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黃憶慈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等內容。
⒊就追加起訴書第64頁第2行至第9行所記載:「;黃憶慈另於1
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4分,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找誰應徵的?)莊先生,他的門有貼廣告,所以我就找他應徵。』、『(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楊昇、莊育弘等2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他的職員。』、『(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老闆是誰?)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查的時候才知道老闆是楊昇,但一直跟我接觸的是莊先生,我不認識楊昇。』」等內容,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傑、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石玉鳳、甲○○、楊連秋、許愛青、鍾惠欣、葉正富、黃淑娟、楊瑞貞、郭秉鏞、黃議賢、詹國政、陳雅靜、廖東昇、高文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陳仕達、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簡綉娥、陳玉秀、黃憶慈、林晏鈴、潘健富、戴宥佳、廖美玲、鐘珮文、林欣慧、林羿伶、陳志龍、王家駿(以下合稱被告胡堯烜等5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傑、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甲○○、楊連秋、葉正富、黃淑娟、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簡綉娥、陳玉秀、林晏鈴、廖美玲、林欣慧、林羿伶、王家駿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法定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渠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渠等,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所載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依前揭說明,均係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阮
氏秋鶯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林羿伶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林豐貴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傑被訴犯罪事實六部分、簡士傑被訴犯罪事實八部分、陳博文被訴犯罪事實九、四九部分、鍾淇淩被訴犯罪事實十部分、許學鴻被訴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葉正富被訴犯罪事實十七部分、黃淑娟被訴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楊瑞貞被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黃議賢被訴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詹國政被訴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楊惠茹被訴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劉瑋晨被訴犯罪事實三六部分、温永金被訴犯罪事實三八部分、洪聖茹被訴犯罪事實三九部分、張金妹被訴犯罪事實四十部分、吳昌盛被訴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江桂香被訴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葉香梅被訴犯罪事實四四部分、邱詩庭被訴犯罪事實四八部分、陳清發被訴犯罪事實四九部分、陳桂香被訴犯罪事實五十部分、簡綉娥被訴犯罪事實五二部分、陳玉秀被訴犯罪事實五三部分、林晏鈴被訴犯罪事實五五、五七部分、胡堯烜被訴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廖美玲被訴犯罪事實五八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記載,均應刪除;關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處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許
鐘雄被訴犯罪事實七部分、楊連秋被訴犯罪事實十四部分、陳博文被訴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裴岑潤被訴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王家駿被訴犯罪事實三五部分、阮氏秋鶯被訴犯罪事實三七部分、黃靜茹被訴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記載,均應刪除;關於「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石
玉鳳被訴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許愛青被訴犯罪事實十五部分、鍾惠欣被訴犯罪事實十六部分、陳志龍被訴犯罪事實二十部分、郭秉鏞被訴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陳雅靜被訴犯罪事實三十部分、廖東昇、高文卿被訴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陳仕達被訴犯罪事實四七部分、被告潘健富、戴宥佳被訴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告鐘珮文被訴犯罪事實五九部分,關於「被告等與 陳東義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均應刪除。
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甲○
○被訴犯罪事實十三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同法第168條偽證」之記載,均應刪除;關於「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⒍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陳
博文被訴犯罪事實二九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記載,均應刪除;關於「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處斷。被告陳博文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陳博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張
婷婷被訴犯罪事實四七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又被告張婷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處斷。被告張婷婷上開賭博、偽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婷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張婷婷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林
秋華被訴犯罪事實五一部分、被告黃憶慈被訴犯罪事實五四部分,關於「被告與陳東義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均應刪除。
⒐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胡
堯烜、林欣慧被訴犯罪事實五九部分,關於「、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又被告林欣慧、胡堯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處斷。被告胡堯烜上開賭博、偽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欣慧、胡堯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胡堯烜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應審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為103年3月26日(見本院103年度
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胡堯烜等52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⒊參酌本案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
、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石玉鳳、甲○○、楊連秋、許愛青、鍾惠欣、黃淑娟、楊瑞貞、郭秉鏞、黃議賢、陳雅靜、廖東昇、高文卿、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陳仕達、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簡綉娥、陳玉秀、黃憶慈、林晏鈴、潘健富、戴宥佳、廖美玲、鐘珮文、林欣慧、陳志龍、王家駿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並無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⒋至被告簡士傑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12、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見本院卷七第115至117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葉正富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17、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見本院卷七第125至127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詹國政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21至22、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36、139至141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楊惠茹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27、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於105年4月12日經警執行拘提未獲(見本院卷七第149至151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又於109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十三第44、48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於109年2月2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6日執行拘提未獲(見本院卷十三第75至77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再於110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十四第471、494至497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見本院卷十五第25至27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裴岑潤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28、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見本院卷七第175至176、189至190頁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林羿伶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41、49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經警執行拘提未獲(見本院卷八第50頁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4月20日函),又於110年3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十三第198、209至211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於110年4月8日、110年4月9日經警執行拘提未獲(見本院卷十四第55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乃於110年4月28日通緝被告(見本院卷十四第147至148頁本院通緝書),並於同日緝獲歸案(見本院卷十四第149至155、189至191、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然被告簡士傑、葉正富、詹國政、楊惠茹、裴岑潤、林羿伶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
⒌審酌本案實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
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則非可歸責於被告胡堯烜等51人,且確已影響被告胡堯烜等51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就被告胡堯烜等51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張金妹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張金妹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張金妹為原住民,學歷
不高且年歲已大,無謀生能力,又要帶三個小孫子,生活本屬困難,且被告張金妹擺放之時間不長、獲利不高,非情不可原,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張金妹辯護。
⒊惟查被告張金妹與本訴被告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就此審酌被告張金妹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法定刑之刑度,及被告張金妹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金妹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張金妹之犯罪情狀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
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傑、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甲○○、楊連秋、葉正富、黃淑娟、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簡綉娥、陳玉秀、林晏鈴、廖美玲、林欣慧、林羿伶、王家駿與本訴被告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被告阮氏秋鶯、許鐘雄、石玉鳳、楊連秋、許愛青、鍾惠欣、郭秉鏞、陳雅靜、廖東昇、高文卿、裴岑潤、黃靜茹、陳仕達、張婷婷、林秋華、黃憶慈、潘健富、戴宥佳、鐘珮文、陳志龍、王家駿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被告胡堯烜、陳博文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胡堯烜等51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胡堯烜等51人各自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陳博文、楊連秋、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高文卿、裴岑潤、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葉香梅、張婷婷、簡綉娥、陳玉秀、林晏鈴、林羿伶,除本案以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鍾淇淩、許學鴻、甲○○、劉瑋晨、温永金、黃靜茹、陳桂香、林秋華、黃憶慈、戴宥佳、廖美玲,除本案以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胡堯烜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簡士傑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葉正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淑娟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郭秉鏞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廖東昇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江桂香前有誣告經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被告邱詩庭前有傷害、贓物、侵占遺失物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陳清發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潘健富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陳志龍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王家駿前有搶奪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多數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傑、陳博文
、鍾淇淩、石玉鳳、楊連秋、許愛青、鍾惠欣、黃淑娟、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陳雅靜、高文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簡綉娥、陳玉秀、黃憶慈、林晏鈴、戴宥佳、鐘珮文、林羿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品行良好,而 參酌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陳博文、鍾淇淩、石玉鳳、楊連秋、許愛青、鍾惠欣、黃淑娟、詹國政、陳雅靜、高文卿、裴岑潤、洪聖茹、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簡綉娥、陳玉秀、黃憶慈各就其所犯耗費司法資源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於本院審理中捐款予公益團體加以彌補等情,足 認渠 等犯罪後已均有悔意,是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簡士傑、楊瑞貞、黃議賢、楊惠茹、劉瑋晨、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林晏鈴、戴宥佳、鐘珮文、林羿伶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簡士傑、黃議賢、楊惠茹、劉瑋晨、吳昌盛、江桂香、陳清發、陳桂香、林羿伶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命被告林秋華、林晏鈴、戴宥佳、鐘珮文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瑞貞、張金妹、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楊瑞貞、張金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簡士傑、楊瑞貞、黃議賢、楊惠茹、劉瑋晨、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林晏鈴、鐘珮文、林羿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簡士傑、楊瑞貞、黃議賢、楊惠茹、劉瑋晨、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陳清發、陳桂香、林秋華、林晏鈴、鐘珮文、林羿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被告胡堯烜、許學鴻、葉正富、廖東昇、陳仕達、邱詩庭、
林欣慧、王家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品行尚可,而參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仕達就其所犯耗費司法資源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於本案審理中捐款予公益團體加以彌補等情,足認渠等犯罪後已均有悔意,是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胡堯烜、許學鴻、葉正富、廖東昇、邱詩庭、林欣慧、王家駿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堯烜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被告王家駿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被告許學鴻、葉正富、邱詩庭、林欣慧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00元,被告廖東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被告胡堯烜、許學鴻、葉正富、廖東昇、邱詩庭、林欣慧、王家駿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胡堯烜、許學鴻、葉正富、廖東昇、邱詩庭、林欣慧、王家駿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
傑、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甲○○、楊連秋、葉正富、黃淑娟、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簡綉娥、陳玉秀、林晏鈴、廖美玲、林欣慧、林羿伶、王家駿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紅色紙板告示牌1塊,為被告楊瑞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會員資料卡、營業帳冊、計分器名冊、員工打卡電腦主機1台、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副,為被告黃靜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所載之暗門搖控器1只、電源開關搖控器1只、開分鑰匙1把、監視器1組、會員名冊1本、報表1張,為被告張婷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所載之獎品兌換表1張,為被告陳桂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五所載之暗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林晏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八所載之試機名片31盒、會員卡7張、電玩機台營業報表26張、會員名冊4張、監視器攝影主機2台、攝影鏡頭12台、連線積分機3台、兌幣機1台、電子遙控門鎖2個,為被告廖美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十一、十三至十四、十七、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七、
二九、三一、三三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至五十、五二至五三、五五、五七至五九所載之物,除前揭㈡所述之物外,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分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就阮氏秋鶯被訴犯罪事實一、三七部分
、林羿伶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林豐貴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傑被訴犯罪事實六部分、許鐘雄被訴犯罪事實七部分、簡士傑被訴犯罪事實八部分、陳博文被訴犯罪事實九、二
二、二九、四九部分、鍾淇淩被訴犯罪事實十部分、許學鴻被訴犯罪事實十一部分、甲○○被訴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楊連秋被訴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葉正富被訴犯罪事實十七部分、黃淑娟被訴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楊瑞貞被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黃議賢被訴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詹國政被訴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楊惠茹被訴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裴岑潤被訴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王家駿被訴犯罪事實三五部分、劉瑋晨被訴犯罪事實三六部分、温永金被訴犯罪事實三八部分、洪聖茹被訴犯罪事實三九部分、張金妹被訴犯罪事實四十部分、吳昌盛被訴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江桂香被訴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葉香梅被訴犯罪事實四四部分、黃靜茹被訴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張婷婷被訴犯罪事實四七部分、邱詩庭被訴犯罪事實四八部分、陳清發被訴犯罪事實四九部分、陳桂香被訴犯罪事實五十部分、簡綉娥被訴犯罪事實五二部分、陳玉秀被訴犯罪事實五三部分、林晏鈴被訴犯罪事實五五、五七部分、被告胡堯烜被訴犯罪事實五七、五九部分、廖美玲被訴犯罪事實五八部分、林欣慧被訴犯罪事實五九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是被告胡堯烜、阮氏秋鶯、林豐貴、黃俊傑、許鐘雄、簡士
傑、陳博文、鍾淇淩、許學鴻、甲○○、楊連秋、葉正富、黃淑娟、楊瑞貞、黃議賢、詹國政、楊惠茹、裴岑潤、劉瑋晨、温永金、洪聖茹、張金妹、吳昌盛、江桂香、葉香梅、黃靜茹、張婷婷、邱詩庭、陳清發、陳桂香、簡綉娥、陳玉秀、林晏鈴、廖美玲、林欣慧、林羿伶、王家駿所為,僅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性質上係渠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戎婕、林蔚宣、劉昱吟、吳怡蒨、范玟茵、 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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