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101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應將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合計2.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
4號卷第29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0.4公克),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或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00001454號卷第24頁、東警分偵字第0990022244號卷第28頁、東警分偵字第1000002302號卷第1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吳銘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