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吉霖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王琛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38號、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及於103年7月21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案件審理期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6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陳吉霖犯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2主文欄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霖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迄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承天居大廈(即附表編號6之時、地),為巡邏員警查知陳吉霖騎乘竊得之860-EKL號普通重型機車贓車(即附表編號3)後,於現場埋伏,而於機車停放附近逮捕被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彩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案件審理期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僅針對證據之證據力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⑴於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時、地,進入地下室竊取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品,並就⑵竊取附表編號3林彩雲使用管領之860-EKL號普通重型機車,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進入地下室搜尋物品,因未見有任何物品而上樓,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就⑴附表編號
1、2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另就⑶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之部分,伊雖曾經進入現場,然係離開現場後、非在現場為警查獲,並因竊盜機車、通緝而為警逮捕,故應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另附表編號1、2之部分,因係至地下停車場行竊,而停車場應屬於公設部分,沒有人居住其內,應非加重竊盜,應係一般竊盜;至附表編號3之部分,伊並未去過桃園,伊係於
103年3月10日在三峽復興路一帶竊取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附表編號3之竊盜行為,因該機車已先經不明人士竊取後拋棄於他處,被告始再以要使發動後騎乘離去,故該機車係處於脫離所有人持有而無人占有之物,則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意見,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品,復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進入地下室搜尋財物無著後,始為警於大樓外逮捕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翟重嚴 、證人即「第一家庭」社區住戶許極晚、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被害人 郭安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家庭」社區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2、13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承天路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12至
16、29至32、34至40頁)附卷可稽。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
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⑴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車輛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無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則因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倘⑵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見本院卷第29、59頁)。是由本件被告侵入之地下室型態為區分:
1.就附表編號1、2之地下室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該地下室停車場設有多個出入口,住戶樓梯與該地下室內部相通,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地53頁),且現場設有社區主委管理乙節,業經證人翟重嚴於警訊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5頁),則可認附表編號1、2之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之一部份,各住戶與住戶地下室停車場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係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之一。被告辯稱:大樓僅為一般公設,並非住宅之一部分,侵入該處竊盜,應非加重竊盜云云,顯係就法律為誤解,不可採信。
2.就附表編號4至6之地下室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現場地下室為廢棄之停車場,裡面並未停放任何車輛,而係另外出租半樓予其他公司員工上班營業使用,進出地下室之樓梯一般住戶均不使用,另有其他樓梯始通住戶居住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見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第40、34頁):現場另設有機械停車塔,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係設於庭院屋外,並非大樓住戶之鐵門等情,核與被告供稱情節相同。是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又無其他管理人員看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侵入該處地下室為竊盜,並未侵入住宅、或任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一般普通竊盜相同。㈢又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
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一樓大樓沒有關,我又走下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但我還沒有偷東西,警察就到了,警察是因為看到我停在一樓的贓車,所以下來察看就查獲到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確實已下至地下室搜尋有無可知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
伊已進入地下室去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但因為沒有東西,沒有移動任何東西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侵入住宅地下室,並開始物色財物欲行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係因現場並無物品可供竊取始為罷手。是被告辯稱:尚未著手云云,並不足取。㈣至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雖另辯稱竊取之時、地應為
103年3月10日○○○區○○路一帶,伊未曾去過桃園云云。惟,被害人林彩雲於警訊中已證稱:機車係於103年2月
5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室失竊,於同日10時許即向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第11頁背面),是以被害人報案之迅速,可認被害人就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並無誤認之可能。又再參酌被告自99年起迄103年間,於本件、他案竊取物品之區域包含有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土城區多處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44號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973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4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頁),是可認被告並無固定之竊盜區域,甚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2年10月29日下午
6時30分許,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地下室竊取物品乙節,以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偵查後起訴。再以地緣關係相衡酌,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縣桃園市○○路二者隔鄰,距離非遠,並無何無法到達之情,且被告亦非無移動至桃園市之事實、及可能。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機車已先行遭他人竊取。故可認被告竊取860-EK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地點,係如被害人林彩雲所指「於103年2月
5日下午8至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室」,而被告辯稱:伊未曾至桃園市,故機車並非在桃園市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4、5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6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惟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均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迄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之論駁: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附表編號4至6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
無法區分,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認被告侵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之行為分別係屬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因附表編號4至6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已經廢棄多時,已另出租他人辦公使用,與住宅居住空間隔離,又無證據可認有管理員居住其中,是侵入該處竊盜,屬普通竊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審就附表編號4至6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關係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住宅地下室、一般地下室竊盜及機車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103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陳吉霖於102年10月21日14時24分許,│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累犯,處有期徒刑│││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柒月。│││家庭」社區,再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內││││,竊取該社區之發電機電瓶1顆,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瓶銷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2│陳吉霖復於102年10月25日11時3分許│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再次侵入上址「│,累犯,處有期徒刑│││第一家庭」社區地下室內,竊取該社區│柒月。│││之鐵料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瓶銷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該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翟重嚴發現社││││區地下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3│陳吉霖於103年2月5日下午8至10時│陳吉霖竊盜,累犯,│││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號地下室,見林彩雲管領使用之車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60-EKL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壹仟元折算壹日。│││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犯案之用(即編號4至6所示犯││││行,詳後述,原審就竊取之時間、地點││││誤載,應予更正)。││├──┼─────────────────┼─────────┤│4│陳吉霖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陳吉霖竊盜,累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承天居大廈」集合式住宅,再侵入│壹仟元折算壹日。│││與住宅獨立區隔之地下室內,竊取該大││││廈住戶郭安當所有之電子零件2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子零件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餘元││││供己花用。││├──┼─────────────────┼─────────┤│5│陳吉霖復於10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陳吉霖竊盜,累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承天居大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集合式住宅,再侵入與住宅獨立區隔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地下室內,竊取該大廈住戶郭安當所有││││之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馬達銷贓變賣,得款300餘元供己││││花用。││├──┼─────────────────┼─────────┤│6│陳吉霖再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10│陳吉霖宅竊盜,未遂│││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承天居大│叁月,如易科罰金,│││廈」集合式住宅,侵入與住宅獨立區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地下室內,著手以目視之方式搜尋財│壹日。│││物,幸因未察覺有可竊之物而未遂中止││││,上樓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