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洪曉棣 被告 段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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