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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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騎樓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附近,以新臺幣八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人(因涉偵查不公開,爰不予以揭示),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鑑定,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併自其手中扣押其前揭甫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編號UL/2010/100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自其手中扣押其甫購得之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鑑定,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八七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係其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向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人所購得,與前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前述海洛因一包,惟此項可以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足確定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之持有海洛因一包行為,亦屬起訴範圍,而為本案應予審判之對象無疑;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此項另涉罪名,有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其本案施用及嗣後再行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為接近,顯因施用毒品成癮,為免刑罰過苛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海洛因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