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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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嘉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茲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嘉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原審量刑雖無不當,但伊無力負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之罰金,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告對原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意見,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宋嘉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由被害人 林光德 之弟 林秀玉 協助(因林光德腦部疾病導致心智功能缺損,而無法為正常溝通交談),已與被害人林光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有花蓮縣秀林鄉101年度民調字第71號調解書可參。
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林秀玉,其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且為追求己身生活之順遂,欲擺脫與被害人林光德為夫妻之束縛,率爾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林光德受有損害。故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