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6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馨誼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之4附近路邊停等,欲起駛進入東向西車道往西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西向東車道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 鄭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時已剎車不及,鄭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黃馨誼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致鄭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右手肘、左足踝、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馨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20至2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行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菁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車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核交卷第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係於路旁起駛,並非自巷內起駛左轉進入案發路口,有原審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載明可憑(原審卷第24至27頁反面),是自無鑑定意見書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4頁)存卷足憑,被告行為核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係因起駛時未注意道路上已有行駛之車輛之過失以致肇事,被害人所受傷害,痛苦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考量被告甫成年,現為學生,隻身自臺東至高雄念書,事出突然,起始難免逃避,幸於審理時勇於認錯,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因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項加以審酌結果,因認被告適宜緩刑而予以諭知,其就緩刑宣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言,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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