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李明書 被告 余愛婷
陳慶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愛婷與原告李明書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為夫妻關係,余愛婷竟與陳慶峯通姦,並於103年12月9日產出案外人余○葇,故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愛婷、陳慶峯被涉妨害婚姻案件,業於民國10
4年11月26日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同樣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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