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0293、11682、11821、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晏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温晏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晏婷(起訴書均誤載為 溫晏婷 )自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歪 」之成年男子。詎温晏婷竟與「小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歪」(無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温晏婷對於「小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羅煥昌 、 黃秀霞 、 陳煌惠 、 李美玲 、 陳泰成 、 蔡碧玉 等人,待其等依指示匯款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綽號「小歪」之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温晏婷,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温晏婷,再由温晏婷依綽號「小歪」男子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温晏婷並將所提之款項均交給「小歪」,温晏婷則可藉此獲得綽號「小歪」所給予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或提供飲食招待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羅煥昌、黃秀霞、陳煌惠、李美玲、陳泰成、蔡碧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霞、李美玲、陳泰成、蔡碧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温晏婷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93號卷第13至15、59至60頁、偵11682號卷第14至19、66至67頁、偵11821號卷第12至18頁、第113至114頁、偵12695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2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李美玲、陳泰成、蔡碧玉、黃秀霞、被害人羅煥昌、陳煌惠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 李玫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10293號卷第10至12頁、第16頁及反面、偵1168
2號卷第30至31、43至45頁、偵11821號卷第26至28、29至32、33至35頁、偵12695號卷15至16頁、)。並有107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0293號卷第9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家成 )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0293號卷第26頁)、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10張(見偵10293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李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93卷第32至37頁)、107年1月23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0293號卷第39頁)、告訴人李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0293號卷第40至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3706號函文暨所檢附自107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0293號卷第48至49頁)、107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1682號卷第8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文珠 )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82號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2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11張(偵11682號卷第23至28頁)、107年2月2、3日詐欺車手提款平面圖(見偵11682號卷第29頁)、告訴人陳泰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82卷第32至34、36頁)、告訴人陳泰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1日、2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存摺影本(見偵11682號卷第38至41頁)、告訴人蔡碧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82卷第46至5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3306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珠)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682號卷第68至69頁)、10
6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1821號卷第10頁)、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臺中市○○區○○○道○段○○○號B2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4張(見偵11821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臺中市○○區○○○道○段○○○號B2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4張(見偵11821號卷第40至43頁)、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臺中市○○區○○○道○段○○○號B2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4張(見偵11821號卷第44至4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資料1紙(見偵11821號卷第5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聰 妹)歷史交易表1紙(見偵11821號卷第52頁)、被害人羅煥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見偵11821號卷第54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1821號卷第58至5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資料1紙(見偵11821號卷第60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聰妹 )歷史交易明細2紙(見偵11821號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秀霞之107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21號卷第65頁)、告訴人黃秀霞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21號卷第67至68、70、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7年2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11821號卷第75至76頁)、被害人蔡碧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1821卷第77至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1365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1821號卷第84至8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美霏 )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7日交易明細表(見偵11821號卷第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儲字第107003890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美霏)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821號卷第102至105頁)、玉山銀行107年5月23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見偵11821號卷第115至11
6頁)、被告於107年2月2日於台中市○○區○○○道○段○○○號10樓、B2樓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2張(見核交卷第6頁)、107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95號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陳煌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95號卷第17至2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12
695卷號第2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怡安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2
695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紀錄統計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7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12695號卷第25至28頁)、被告於107年2月2日於臺中火車站2樓三信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相關提款影像照片
2張(見偵13766號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4390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766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接洽的人只有綽號「小歪」之人,是「小歪」指示我去提款,是「小歪」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提款之後的款項也是交給「小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再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小歪」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且被告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又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除共犯「小歪」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縱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綽號「小歪」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6次共同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黃秀霞、李美玲及被害人陳煌惠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反面),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小歪」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獲得之報酬為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遊戲點數(價值合計約〈5000元〉)及麥當勞餐費1次約150元,「小歪」共提供其5次之麥當勞餐費,其每次提款成功「小歪」亦會提供其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為5,125元(計算式:5,000+〈150X5/6〉=5,125元),合計為3萬750元【計算式:(5000X6)+(150X5)=3萬750元】。又如前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秀霞、李美玲及被害人陳煌惠調解成立,然被告均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故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5,125元),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晏婷自107年1月間起,參與「小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羅煥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秀霞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煌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泰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碧玉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羅煥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潘聰妹)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8張、告訴人黃秀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潘聰妹)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4張、被害人陳煌惠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1張、臺灣銀行帳戶(戶名:蘇怡安)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3張、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7年1月23日匯款)及存摺影本1份、兆豐銀行帳戶(戶名:張家成)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10張、告訴人陳泰成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0
7年2月1日、2月2日匯款)及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文珠)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8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羅 文峰 )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戶名:李美霏)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地之被告相關提款影像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與「小歪」以外之詐欺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存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之證據,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起訴罪名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就此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條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間請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未成立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自無法對被告依同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匯款轉帳時間│被騙匯款│匯入之人頭│溫晏婷提│溫晏婷提│提款ATM設置││││││金額│帳戶│款時間│款金額│地點│││││││││││├──┼───┼──────────┼───────┼────┼─────┼────┼────┼───────┤│1│羅煥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17日13│27萬元│日盛銀行帳│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未提│月17日11時59分許,以│時28分許││號815-101│17日14時├────┤灣大道251號台│││告)│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00│36分、37│2萬元│中大遠百華南商││││係友人 林宏明 ,有急用│││0號帳戶,│分││銀提款機││││需借錢云云,被害人遂│││戶名:潘聰├────┼────┼───────┤│││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妹│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示之人頭帳戶。││││17日14時├────┤灣大道251號台││││││││51分、52│2萬元│中大遠百11樓兆││││││││分、53分├────┤豐商銀提款機│││││││││2萬元││├──┼───┼──────────┼───────┼────┼─────┼────┼────┼───────┤│2│黃秀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17日13│12萬元│華南銀行帳│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提告│月16日19時39分許,以│時42分許││號000-0000│17日15時├────┤灣大道3段301號│││)│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號│13分至14│2萬元│新光三越B2樓台││││係堂弟 黃蘭鋼 ,有急用│││(起訴書誤│分││新銀行提款機││││需借錢云云,被害人遂│││載為008-1├────┼────┼───────┤│││委託其夫臨櫃匯款至詐│││0000000000│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6)帳戶,│17日15時├────┤灣大道3段301號││││。│││戶名:潘聰│28分至29│2萬元│新光三越10樓台│││││││妹│分├────┤新銀行提款機│││││││││2萬元││││││││├────┼────┼───────┤│││││││107年1月│1萬9000│臺中市西屯區西││││││││18日0時│元│屯路2段277號聯││││││││7分許││邦商銀提款機│├──┼───┼──────────┼───────┼────┼─────┼────┼────┼───────┤│3│陳煌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2日14│10萬元│臺灣銀行帳│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區臺灣│││(未提│1月22日9時58分許,以│時27分許││號000-0000│22日14時││大道2段459號廣│││告)│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號│42分38秒││三SOGO百貨公司││││係友人 宋依潔 ,有急用│││帳戶,戶名│││B1樓││││需借錢云云,被害人遂│││:蘇怡安├────┼────┼───────┤│││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區臺灣││││示之人頭帳戶。││││22日14時││大道2段459號廣││││││││44分53秒││三SOGO百貨公司││││││││││1樓│││││││├────┼────┼───────┤│││││││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區臺灣││││││││22日14時││大道2段459號廣││││││││45分36秒││三SOGO百貨公司││││││││││1樓│││││││├────┼────┼───────┤│││││││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區臺灣││││││││22日14時││大道2段459號廣││││││││46分17秒││三SOGO百貨公司││││││││││1樓│││││││├────┼────┼───────┤│││││││107年1月│2萬元│臺中市西區臺灣││││││││22日14時││大道2段459號廣││││││││52分43秒││三SOGO百貨公司││││││││││13樓│├──┼───┼──────────┼───────┼────┼─────┼────┼────┼───────┤│4│李美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23日11│15萬元│兆豐銀行帳│107年1月│1萬5元│臺中市南屯區五│││(提告│月24日11時30分許,以│時30分許││號017-050│24日0時││權西路2段234號│││)│電話聯絡被害人哥哥,│││00000000號│8分許││中國信託南屯分││││偽稱係其友人,因有支│││帳戶,戶名│││行││││票將到期,欲向其借錢│││:張家成│││││││周轉云云,被害人哥哥││││││││││遂委託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5│陳泰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107年2月1日12│12萬元│第一銀行帳│107年2月│2萬元│臺中市南屯區五│││(提告│月1日11時15分許,以│時30分許││號007-714│2日0時17││權西路2段234號│││)│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00000000號│分13秒││中國信託南屯分││││係其友人 張乃文 ,欲向│││帳戶,戶名│││行││││其借錢購買法拍屋云云├───────┼────┤:吳文珠├────┼────┼───────┤│││,被害人遂臨櫃匯款至│107年2月2日11│8萬元││107年2月│2萬元│臺中火車站2樓││││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時22分許│││2日11時├────┤三信銀行自動櫃││││戶。││││47分許│2萬元│員機│├──┼───┼──────────┼───────┼────┼─────┼────┼────┼───────┤│6│蔡碧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107年2月2日15│15萬元│華南銀行帳│107年2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提告│月2日14時31分許,以│時19分許││號000-0000│2日16時├────┤灣大道3段301號│││)│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號│3分至4分│2萬元│10樓台新銀行提││││係其弟弟 蔡木盛 ,因尚│││帳戶,戶名│許├────┤款機││││欠代書費15萬元未還,│││: 羅文 峰││2萬元│││││欲向其借錢返還云云,│││├────┼────┼───────┤│││被害人遂臨櫃匯款至詐││││107年2月│2萬元│臺中市西屯區臺││││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2日16時├────┤灣大道3段301號││││。││││13分許│2萬元│B2樓台新銀行提││││││││││款機│││││││├────┼────┼───────┤│││││││107年2月│2萬元│★備註★││││││││2日16時├────┤被害人蔡碧玉匯││││││││42分至44│1萬元│款15萬元至羅文││││││││分許││峰之帳戶後,羅││││││││││文峰帳戶於同日││││││││││16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616966號帳戶(││││││││││戶名:李美霏)││││││││││,之後溫晏婷即││││││││││於同日16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01號1││││││││││樓台新銀行提款││││││││││機,自李美霏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107年2月│1萬9000│臺中市南屯區五││││││││3日0時12│元│權西路2段234號││││││││分45秒││中國信託南屯分││││││││││行│││││││├────┼────┼───────┤│││││││107年2月│900元│臺中市南屯區東││││││││3日0時31││興路2段186號臺││││││││分59秒││中東興郵局│└──┴───┴──────────┴───────┴────┴─────┴────┴────┴───────┘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