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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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0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潘建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福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戴鳳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福生(即借款人)基於投資理財需求,邀其配偶林戴鳳蓁擔任借款保證人,共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9日止,利率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現為2.77%)計收,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
二、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條款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業於民國102年9月2日由他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封,又債務人目前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民國103年9月29日止,此後即未再按期攤還任何本金、利息,聲請人除以電話進行催繳外,另按債務人等戶籍地址,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發催繳函書面通知,惟債務人等於收受催繳函後,仍未依約清償,目前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示。聲請人 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林福生及林戴鳳蓁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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