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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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軍鵬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搭乘 藍敬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敬涵將上開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均安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安路,應予更正)111號前,下車前往店家修理手機,李軍鵬則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抽菸,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沈延霖 行經該處,發現上開小客車逆向違停而上前盤查,李軍鵬見警員上前,遂立即將K盤丟擲在副駕駛座下方,且欲移往駕駛座而拒絕下車接受盤查,警員沈延霖見狀為避免李軍鵬駕車離去及發生危害,遂欲將李軍鵬拉出上開小客車,詎李軍鵬明知警員沈延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腳踢警員沈延霖,李軍鵬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沈延霖執行職務,致警員沈延霖受有右大拇指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李軍鵬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警員沈延霖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軍鵬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腳踢警員沈延霖,惟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該名員警把我銬住後,硬扯硬拉我,我因為太痛了,才會下意識出腳,我並不是故意的,我懷疑執法過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警員沈延霖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倘於遭警員沈延霖拉出上開小客車過程中感到疼痛,若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衡情應會即配合下車,讓員警並無拉其之必要,然被告卻係以腳踢警員沈延霖,而此行為並無助於疼痛之緩解,參之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見警上前盤查時,因心虛而將K盤丟擲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等語;復於偵查中自陳其於警方盤查時,沒有配合警方下車,而係緊緊抓住方向盤,不想下車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唯恐遭員警查緝,在上開小客車內抗拒下車接受盤查,乃以腳踢警員沈延霖。足認被告有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沈延霖執行職務,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警員沈延霖
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沈延霖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警員沈延霖受有傷害,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