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8年5月2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5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瑋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自稱「 王仲民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王仲民」之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在案,有該署民國108年10月9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3964字第1080096748號函、該分局108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3107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枝、分裝袋共12只等物,被告吳瑋柔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配偶 李宗翰 所有,復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李宗翰供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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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吳瑋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6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瑋柔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44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