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勵翔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勵翔(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後,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