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東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12時55分許,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卡南橋南端約600公尺(台九線南下167點7公里)處,因與 高仁傑 所駕駛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發覺異議人所有載運砂石經過磅總重38點3噸,超載3點3噸,遂當場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超載3點3頓,超載未逾百分之10,且其於前揭時、地與高仁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係因高仁傑違規超速致車輛無法控制而超越雙黃線,高仁傑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異議人並未肇事,應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5月12日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卡南橋南端約600公尺(台九線南下167點7公里)處,經過磅秤得載物總重38點3噸,超重3點3噸為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7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開立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書、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101年7月23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10204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而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裝載超重如未逾百分之10應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裝載超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裝載超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不得予以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於不顧之理。是以,僅要有超載之事實,縱未逾寬限值百分之10,亦未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上揭規定舉發,乃員警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難據以指為違法。況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高仁傑所駕駛之立保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係在超重之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屬非員警得依其行政裁量權免予舉發之情形,至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出於何人之責任,並非所問。故本件並非得免予舉發之情形甚明,則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予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