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 李慧傑 即三大電料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年8月14日91,918元MH0000000受款人:三大電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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