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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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楊嘉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玉華 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亦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格。
二、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王玉華,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各1紙,於遷讓返還時並交予原告王玉華。原告2人願於被告履行上開第1項義務之同時,由原告王玉華、原告 楊勝榆 2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房屋遷讓與權狀之保管,在訴訟中所為言詞或書狀上的表達如果有造成彼此的誤會或感受的不悅,被告之兄即原告楊勝榆並當庭主動向被告表示歉意(業經原告楊勝榆當庭主動向被告鞠躬並表達歉意,並表明希望被告儘快搬走,到此圓滿,被告對於道歉則不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37頁正、反面)。
上訴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7,13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14日北地價字第10117388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交付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權狀,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如依系爭和解履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則上訴人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66萬7,135元(計算式:317,135+1,650,000-300,000=1,667,135)。
是本件繼續審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萬7,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