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易群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 李哲豪 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黃淑美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