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購買九人座小巴士而交付予相對人,原本欲晚一點才要交分期付款;惟相對人竟未經通知,擅自將伊所購買之九人座小巴士於民國99年6月23日開走,對伊實屬不公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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