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附近,拾獲 賴奕辰 遺失之有悠遊卡功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樂活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件信用卡交存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並將本件信用卡之悠遊卡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84元之餘額消費殆盡。黃碧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賴奕辰之同意及授權,持本件信用卡感應店家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本件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餘額已經不足後,以透過本件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方式自動儲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黃碧秋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持本件信用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嗣待本件信用卡之悠遊卡錢包內餘額已消費一空而未自動儲值之際,再於113年3月26日9時14分許持之以搭乘公車並刷付車資。黃碧秋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總價值為新臺幣5,5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賴奕辰、合作金庫銀行就本件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奕辰詢問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得知有非本人使用交易紀錄,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賴奕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手機信用卡軟體消費明細截圖、本件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交易明細、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案件查訪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店家之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消費紀錄附卷可佐,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行已徵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附有悠遊卡功能之本件信用卡,本即可在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透過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方式,對悠遊卡之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即自動儲值),俾能繼續持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件信用卡以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僅為使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成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因消費時,餘額不足而再以之儲值,則係以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換言之,此時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金額已異於行為人拾獲當時之額度,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已有之額度內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件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件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件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件信用卡刷卡交易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於前次消費後,交易明細亦有顯示消費後餘額),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儲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刷付車資時,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儲值及刷付車資,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儲值及無須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感應其所侵占之本件信用卡以自動
儲值,以及其後持之以刷付公車車資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信用卡,不
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進而使用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並刷付車資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本件信用卡後,將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中原有之儲值金184元花用殆盡後,復因使用本件信用卡自動儲值及刷付車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罪而取得總價值5,515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699元,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件信用卡1張,已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交易類型1112年3月20日10時39分許500元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板橋站悠遊卡自動加值2112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3112年3月20日22時11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4112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500元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板橋站5112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6112年3月22日12時15分許500元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板橋站7112年3月22日19時40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8112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9112年3月23日11時56分許500元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板橋站10112年3月23日18時57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11112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5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西門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