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補充為「分以徒手、腳踢及拿鐵棍、木棍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呂易蒼 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更正為「案經呂易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告訴人呂易蒼、共同被告
楊景晴 於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㈤證據補充「警方盤查畫面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立宏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呂易蒼素不相識,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楊景晴、 楊紹青廖雲皓 之分工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7號被告范立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宏與楊景晴、楊紹青、廖雲皓(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均另行通緝)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內喝酒時,見呂易蒼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呂易蒼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致呂易蒼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楊景晴、楊紹青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易蒼市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立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楊景晴、楊紹青及廖雲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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