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0號原告 黃千瑜 被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2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10,245元,合計17,075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07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