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詔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S6-2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出租宿舍騎樓時,㈠發現 林家瑩 所有牌照號碼026-CSX號普通重型車停放於騎樓下,見該機車把手握把式樣不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43分許,徒手竊取該機車左側握把,得手後比對其所騎機車把手,發現該握把不符其騎乘機車把手規格,於是將之棄置於機車座墊上。㈡復見旁邊所停放 黃雅琳 所有牌照號碼310-NS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將該置物箱內物品,取出逐一檢視是否放置有值錢物品,結果仍無所獲,而將箱內物放置地上而未得逞,嗣經黃雅琳發現胡詔憲行跡可疑,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詔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琳、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有1次竊盜前科,獲緩刑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警惕,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林家瑩取回,但已有損壞情形,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被害人黃雅琳即時發現,並未得手,二件行竊手段均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弟弟,目前從事混凝土壓送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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