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起訴書所列證據「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 王文波 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傷勢尚屬非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時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被害人受傷,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員警或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置被害人之安危不顧,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肇事情節非重,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情節非重,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