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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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聲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聲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聲瑞於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停 陳韋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陳韋達載送其前往其友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陳韋達依鍾聲瑞之指示抵達上址,欲向鍾聲瑞車資新臺幣600元時,鍾聲瑞始向陳韋達坦承其身上無現金欲上樓委請友人代為支付,並留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使陳韋達誤信鍾聲瑞有籌措車資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鍾聲瑞旋即離去後遲未返回付款,而以上開詐術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600元之財產上利益,陳韋達嗣因等候多時仍不見鍾聲瑞返回,始驚覺受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聲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仍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要求載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慣例,乘客攔停搭乘營業小客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具有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未告知司機,致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事後固向告訴人表明無支付車資之資力,惟仍未積極設法籌款支付或委請親友代為支付,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即相當於該趟車資600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竟仍攔停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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