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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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周禎建
鍾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陳呈福
邱志鈞 邱志雄 邱宇豪 戴麗焯 戴麗慧 戴澍霖 郭錦城 郭芳傳 吳克勇 黃正宏 卓蓮珠 劉興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曾增懋
黃榮宏 黃鄭隆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呈福應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應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應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郭錦城應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伍元。
被告郭芳傳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曾增懋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吳克勇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
被告黃正宏、黃榮宏、黃鄭隆、 黃鄭臻 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黃正宏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黃正宏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被告卓蓮珠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
被告劉興雄應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呈福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被告郭錦城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周禎建預供擔保;被告郭芳傳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被告曾增懋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被告吳克勇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被告黃正宏、黃榮宏、黃鄭隆、 黃鄭臻如 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被告卓蓮珠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玖元;被告劉興雄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鍾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陳呈福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34元。
㈡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
329-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34元。
㈢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
329-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34元。
㈣被告郭錦城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329-4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34元。
㈤被告郭芳傳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80元。
曾德昭 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
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80元。
㈦被告吳克勇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80元。
㈧被告黃正宏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6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0元。
㈨被告卓蓮珠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地號土地上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40元。
㈩被告劉興雄應將座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地號土地上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約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請實測)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4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經該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測量出附表編號A至J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10棟建物)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本院復於
105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經該中心完成105年3月2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附表編號F、H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不同,原告復於10
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曾德昭之訴,另追加曾增懋、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卷三第58至59頁):
㈠被告陳呈福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329-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8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593元。
㈡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
32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4.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960元。
㈢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
32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4.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925元。
㈣被告郭錦城應將坐落於原告周禎建所有之329-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4.0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周禎建;並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794元。
㈤被告郭芳傳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E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4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990元。
㈥被告曾增懋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F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805元。
㈦被告吳克勇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0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584元。
㈧被告黃正宏、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
英所有之329-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2.8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352元。
㈨被告卓蓮珠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地號土地上內
,如附圖二所示I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515元。
㈩被告劉興雄應將坐落於原告鍾玉英所有之329地號土地上內
,如附圖二所示J1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3.1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鍾玉英;並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7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同屬減縮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告就減縮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撤回對曾德昭之訴部分,經送達撤回狀繕本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曾增懋、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禎建為329-4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鍾玉英則為329、
329-6、329-8地號土地所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等所有之系爭10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部分各越界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該部占用範圍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茲將被告等所須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分列如下:
1.附圖二編號A1:被告陳呈福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2,963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593元。【計算式:1萬1,867.2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87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附圖二編號B1: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4,802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960元。【計算式:1萬1,867.2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4.18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3.附圖二編號C1: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4,624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925元。【計算式:1萬1,867.2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4.15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4.附圖二編號D1:被告郭錦城應給付原告周禎建2萬3,972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4,794元。【計算式:1萬1,867.2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4.04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5.附圖二編號E1:被告郭芳傳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9,952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990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44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6.附圖二編號F1:被告曾增懋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9,024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805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28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7.附圖二編號G1:被告吳克勇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7,920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584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09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8.附圖二編號H1:被告黃正宏、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6,762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352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2.89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9.附圖二編號I1:被告卓蓮珠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7,574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515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03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0.附圖二編號J1:被告劉興雄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8,502元,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700元。【計算式:1萬1,600元(當期申報地價)X10%X3.19平方公尺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對其辯稱系爭10棟建物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系爭10棟建物均約42至61年期間所建,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異議,足徵被告於興建建物時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原告應屬知悉而未提出異議,自屬默許被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各於78、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10棟建物早已興建完成,足見原告應係於該等建物完工後,方知悉越界情事,應未合於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要件,本件自無該條適用。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10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該等占用部分,均屬違章建築、二次施工,依法本應拆除,況被告亦有將系爭10棟建物拆除重建之計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惟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僅供通行權人通行或埋設必要之管線,並未包含修築建物之行為,且依民法之規定,僅土地所有權人得向通行權人主張價購通行地,通行權人並無該請求價購之權利得主張,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增懋、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10棟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於51年6月2日至
60年8月5日因土地分割而生,當時除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現為文化段291地號、所有人為被告吳克勇)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黃月嬌 外,其餘土地之原所有人均為訴外人 黃木泉黃木運春 共有。而系爭10棟建物分別於42至61年期間所興建,斯時被告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緊鄰新竹縣竹北市○○○路(原路名為中正路,重測前356-7地號),嗣於66年7月19日重測前356-7地號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因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逕行分割出重測前356-6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曾煥琛 ,嗣該筆土地改編為文化段329地號土地,原告先後於78年間及8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系爭10棟建物興建時期並無土地鑑界之科學方法,均仰賴地主人工指界,且於75至76年間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重測,未曾被認定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見該等建物確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附圖一、二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恐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地界位移,或因當時測量技術不佳及民間尚無測量鑑界之觀念,系爭10棟建物僅依原告之前手指界而興建,致被告因過失而不慎占用到系爭土地2至5平方公尺部分,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足見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10棟建物皆已興建完成,原告就越界建築一事應屬知情,亦未即時提出異議,應已默許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縱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系爭土地位在竹北市○○○
路與系爭10棟建物坐落土地之間,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面積狹長狀且小,單獨利用價值不高,被告因重建而申請建築執照,並協議向原告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詎原告竟出價每坪300萬元,實屬強人所難,被告迫於無奈,方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告為反制被告,嗣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之目的並非獲取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而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再參以系爭10棟建物越界面積僅2至4平方公尺,且均屬建物前緣之樑柱,縱認拆除返還該部土地予原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卻影響系爭10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恐使完全無法使用,足見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外,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㈠原告周禎建為文化段329-4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鍾玉英則為同段329、329-6、329-8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329、329-6、329-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萬1,600元,98、100、101年度為空白。329-4地號土地於上開相同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1,810元。
㈢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前對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該案原告勝訴在案,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
㈣附表所示系爭10棟建物之門牌、建號及坐落土地所有、使用現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10棟建物有如附圖二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系爭10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
3月7日均會同兩造及各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10棟建物坐落土地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其測量結果各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10棟建物均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2紙、各該測量結果之附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18至222、224頁、卷二第80至82、136至137頁),稽之兩鑑定單位前開測量結果僅就附表編號G、J建物占用面積各差異0.01平方公尺,其餘皆相同,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使用範圍位置,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節,有該中心105年4月7日測籍字第1050600165號函檢附鑑定書與鑑定圖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棟建物有如附圖二所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屬有據。而原告既主張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就系爭10棟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系爭10棟建物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10棟建物興建時均仰賴人工指界,且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重測,未曾被認定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見該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提出該等建物坐落土地暨分割前32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共1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42頁)。惟觀之前開地籍調查表皆為75至76年間所為調查結果之測量,經界物記載牆壁,界址點為建物四周,應屬系爭10棟建物間位置之測量,非係針對該等建物與前方相鄰329地號土地(即現今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自難憑此認定系爭10棟建物未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另提出系爭10棟建物坐落土地之舊式人工登記簿及重測前舊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132頁、卷三第17至40頁),至多僅足認定該等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號、土地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部等登載情形,以及該等土地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尚無法反映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範圍,自不足證明該等建物當時並未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系爭10棟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
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2.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無任何實質利用規畫,業據其等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核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04、20.91、2.89、9.8平方公尺,地目均為道,位在竹北市○○○路與系爭10棟建物坐落土地間,面積範圍狹長狀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4紙、附圖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224頁、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無單獨利用價值,應堪採信。再佐以系爭10棟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多僅2至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該部分皆屬建物之柱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系爭10棟建物並非均直接相連,其中尚有部分與其他建物相連,此由前揭附圖一、二及現場照片即可確認,倘若僅將系爭10棟建物各自越界部分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整體安全性,以及相鄰連棟建物、人身等公共安全之危險,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可獲得之利益甚為微小,卻造成被告建物全部經濟利用價值與相鄰建物之損失甚鉅,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等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每坪300萬元之出賣價金,並於本院
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無意願以出賣系爭土地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卷三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准予免被告就系爭10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本屬老舊,且被告亦有拆除重建計畫,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嚴重損害被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查,系爭10棟建物目前尚由被告部分出租他人、部分自住使用,業經本院104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8至222頁),足徵該等建物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甚明。再參以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與原告間所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目前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對其等建物已有拆除重建計畫,仍屬未定之時程,自難遽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未造成被告何等權利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0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參照)。
2.系爭10棟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關於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一節,本院於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免被告移去系爭10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具與形成判決相同之效力,自須待本件免為移去系爭10棟建物越界部分之判決確定後,被告方得經容許使用越界之系爭土地,斯時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可謂有法律上原因,在此之前,系爭10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被容任而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有據,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期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原告對該部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3.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系爭土地緊鄰竹北市○○○路,對面為義民高中,同側相鄰為步行約1至3分鐘距離之竹北市公所,並設有公車站牌,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佳;系爭10棟建物1樓目前皆當店面或辦公室使用等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18至2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最高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8%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附圖二為準,而被告亦辯稱倘認其等建物確有越界使用情形,面積應以附圖二為準(見本院卷三第46、59頁),是本院以附圖二編號A1至J1所示面積作為計算系爭10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編號A2至J2非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附圖二編號A1(使用329-4地號土地):
329-4地號土地99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萬1,81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調漲為1萬1,867.2元/平方公尺,有該筆土地登記、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8頁),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則99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2年4個月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8,745元【計算式:1萬1,810元X8%X3.87平方公尺X2年+1萬1,810元X8%X3.8
7平方公尺X143/365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期間,共2年7個月又10日之數額則為9,583元【計算式:1萬1,867.2元X8%X3.87平方公尺X2年+1萬1,867.2元X8%X3.87平方公尺X222/365年】。是以被告陳呈福應給付原告周禎建1萬8,328元【計算式:8,745元+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3,674元。
⑵附圖二編號B1(使用329-4地號土地):
99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2年4個月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9,446元【計算式:1萬1,81
0元X8%X4.18平方公尺X2年+1萬1,810元X8%X4.18平方公尺X143/365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期間,共2年7個月又10日之數額則為1萬0,350元【計算式:1萬1,867.2元X8%X4.18平方公尺X2年+1萬1,867.2元X8%X4.18平方公尺X222/365年】。是以被告邱志鈞、邱志雄、邱宇豪應給付原告周禎建1萬9,796元【計算式:9,
446元+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0、62、6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3,968元。
⑶附圖二編號C1(使用329-4地號土地):
99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2年4個月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9,378元【計算式:1萬1,81
0元X8%X4.15平方公尺X2年+1萬1,810元X8%X4.15平方公尺X143/365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期間,共2年7個月又10日之數額則為1萬0,276元【計算式:1萬1,867.2元X8%X4.15平方公尺X2年+1萬1,867.
2元X8%X4.15平方公尺X222/365年】。是以被告戴麗焯、戴麗慧、戴澍霖應給付原告周禎建1萬9,654元【計算式:
9,378元+1萬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67、6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3,94
0元。⑷附圖二編號D1(使用329-4地號土地):
99年8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2年4個月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9,129元【計算式:1萬1,81
0元X8%X4.04平方公尺X2年+1萬1,810元X8%X4.04平方公尺X143/365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期間,共2年7個月又10日之數額則為1萬0,004元【計算式:1萬1,867.2元X8%X4.04平方公尺X2年+1萬1,867.2元X8%X4.04平方公尺X222/365年】。是以被告郭錦城應給付原告周禎建1萬9,133元【計算式:9,129元+1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禎建3,835元。
⑸附圖二編號E1(使用329-8地號土地):
329-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至102年間皆為1萬1,600元,有該土地登記、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48頁反面)。是以被告郭芳傳應給付原告鍾玉英
1萬5,962元【計算式:1萬1,600元X8%X3.44平方公尺X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2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192元。
⑹附圖二編號F1(使用329-8地號土地):
被告曾增懋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5,219元【計算式:1萬1,600元X8%X3.28平方公尺X5年】,及自原告105年1月
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3,044元。至原告係於10
5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方追加曾增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可採,自應以該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據,附此敘明。
⑺附圖二編號G1(使用329-8地號土地):
被告吳克勇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4,338元【計算式:1萬1,600元X8%X3.09平方公尺X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2,86
8元。⑻附圖二編號H1(使用329-6地號土地):
32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至102年間皆為1萬1,600元,有該土地登記、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7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正宏、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3,410元【計算式:1萬1,
600元X8%X2.89平方公尺X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正宏部分104年9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5-1頁)、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部分10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2、274、27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2,682元。至原告係於105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方追加黃榮宏、黃鄭隆、黃鄭臻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可採,自應以該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據,附此敘明。
⑼附圖二編號I1(使用329地號土地):
3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至102年間皆為1萬1,600元,有該土地登記、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第47頁)。是以被告卓蓮珠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4,059元【計算式:1萬1,600元X8%X3.03平方公尺X
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2,812元。
⑽附圖二編號J1(使用329地號土地):
被告劉興雄應給付原告鍾玉英1萬4,802元【計算式:1萬1,600元X8%X3.19平方公尺X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鍾玉英2,960元。
⑾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10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免被告為全部之移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被告方得經容許使用越界之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附圖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29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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