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三井住友 ファイナンス&リ一ス株式会社(Sumitomo
MitsuiFinanceandLeasingCom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 川村嘉則 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相對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Enlight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相對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2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